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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14-03-17   作者:后勤保障处   来源:后勤保障处   点击次数:


山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入园幼儿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教费中列支,不得另外收取住宿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收费项目包括伙食费。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付的费用。收费项目包括床单、被罩费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纳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及财政拨款经费占办园比重不同的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相同类型、等级及经费来源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应统一。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缴费标准审批程序。

     各设区的市市区、县(市、区)城城镇、乡村范围内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各类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行政隶属关系,在不超过省定的最高标准范围内,分别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和财政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教育和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成本测算材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生均财政拨款标准不低于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50%,保教费标准不高于保育教育成本的50%,并逐步提高财政拨款标准。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等政策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代收代管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当地实际自主核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见附件。
      享受政府财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村镇集体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免费提供办园场所、补助办园经费等)的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在不得超过同类同级公办园保教费标准的2倍内,由民办幼儿园核减合同约定的生均补助金额后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表见附表2)。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向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 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服务、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顺势、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 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幼儿园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四) 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构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五) 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代收代管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当地实际自主核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书本费等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开班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取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城镇和农村低保户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免收保教费,对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减半收取保教费,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学期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幼儿入园后因故退(转)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退,幼儿在园法定工作日天数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退费,超过半个月的,不予退费。
      幼儿因故缺勤的,当月缺勤法定工作日不足一个月的,不颓废,足月缺勤的应退还当月保教费的50%。
      第二十二条 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结算,多退少补。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盈利或结余,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结算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院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晋价行字[200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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