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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理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2011-04-26   作者:后勤保障处   来源:后勤保障处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在学校经济管理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订)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以及《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有关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监督和评价的行为。目的是促使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纪,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风险,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以及学校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为审计处。审计处处长在校长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审计处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
      第五条  审计处人员编制根据审计任务和工作需要确定。学校配备的审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形成合理的年龄结构和专业结构,并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经验丰富、具备职业资格的财会、经济、管理、法律、建设工程、信息系统等专业技术人员为兼职人员。
      第六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和山西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考评聘任。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法律、信息系统、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审计人员每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每人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学校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客观、公正、保密;为保持审计的独立性,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校长依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加强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的汇报,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重视内部审计工作,支持审计处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聘评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八)招标、投标情况及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
     (九)对外投资项目及学校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十)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
     (十二)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三)学校和上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可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经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一)学校预算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科研课题经费使用结果;
     (四)重大经济合同;
     (五)学校所属经济实体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六)学校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学校所属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本单位进行审计,应事先征求审计处的意见。委托社会审计的审计费用应由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支付,在被审计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或修改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和给予奖励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性和有无设账外账及“小金库”等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十)审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十一)学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十二)审计处可在学校范围内的审计简报或审计处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的意见,以及上级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内审协会的要求和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成立审计小组,并应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八条  审计小组对审计事项开展审前调查,在此基础上制定审计工作方案。审计人员按照审计方案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小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与被审计对象交换意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内容如有异议,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小组对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可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送审计处负责人复核。
      第二十条  经审定后的审计报告直接报送主管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提交被审计对象及其他相关部门。主管校领导接到审计处提交的审计报告后,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意见和管理建议及时明确批示,并转有关部门落实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部门和个人要认真落实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将落实和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审计处。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意见、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以及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纸质和电子审计档案,并按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及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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